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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1日,侯**、杨**、王**、王**、被告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所有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程**授信40000元,期限1年,合同于2009年7月20日到期,合同期内周转使用。被告程**于2008年7月21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借款40000元,于2009年4月20日到期,利率9.96‰。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侯**、杨**、王**、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因侯**、杨**、王**、王**已超过保证期间,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程国朝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侯**、杨**、王**、王**、被告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为被告程**授信40000元,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9.96‰,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侯**、杨**、王**、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肆万元整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程*朝发放了贷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9.96‰,到期日为2009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程*朝于2009年9月13日偿还本金565.18元,余之39434.82元及全额利息,被告程*朝未履行还款义务。

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程*朝发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程*朝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3月13日变更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程**发放了贷款,被告程**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程**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但原告以未向保证人催收而放弃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系原告处分行为,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选择借款人或保证人为被告的权利。因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故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社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继。被告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434.82元及全额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96‰计算,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96‰上浮50%计算利息,本金39434.82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96‰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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