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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李**、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张**、张**、张**、王**、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张**、王**、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张**无法找到为由,撤回了对被告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李**、张**、张**、王**、张**、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魏庄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5201104009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和2011年11月23日从我单位借款16000元、14000元,以上借款共计30000元,约定利率10.1133‰,现结欠余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张**、张**、张**、王**、张**、王**自愿组成借款联保小组,并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魏庄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5201104009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叁拾叁万陆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的授信额度为叁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11月22日和2011年11月2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李**分别履行了借款1.6万元和1.4万元的出借义务,贷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10.1133‰。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张**无法找到为由,撤回了对被告张**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李**、张**、张**、王**、张**、王**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5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李**、张**、张**、王**、张**、王**订立的(魏*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5201104009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分两次向被告李**履行了贷款3万元的义务,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未能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约定利息之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张**、王**、张**、王**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张**、张**、王**、张**、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张**、王**、张**、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李**追偿,对于向债务人李**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庭审中,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以被告张**无法找到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李**、张**、张**、王**、张**、王**承担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张**、张**、王**、张**、王**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张**、王**、张**、王**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张**、王**、张**、王**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追偿;对于向债务人李**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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