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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王**、赵**、王*、高**、张**、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郝**的诉讼,被告赵**、王*、高**、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赵**、王*、高**、张**、郝**于2013年3月8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订立了(徐*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132013030019号《个人借款合同》、(徐*分社)高**(2012)年第8013201303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徐*分社为被告王**授信95000元。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同日,被告王**与其妻王**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合同签订当天,徐*分社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95000元,借款于2014年2月20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1.5‰。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切实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字均属实,但未见到贷款款项。

被告赵**、王*、高**、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订立了(徐*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13032013030019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发放方式为非循环式发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结息方式未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赵**、王*、高**、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订立了(徐*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8013201303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王*、高**、张**自愿为被告王**与债权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壹拾壹万肆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二合同签订当天,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根据被告王**之请求及两合同约定,通过被告王**在该社开立的622319152703554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95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11.5‰。合同期内,被告王**未按期履行结息义务。2013年9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王*、高**、张**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鲁*监准(2014)93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赵**、王*、高**、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虽辩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字均属实,但未见到贷款款项。因贷款人已将借款95000元存入622319152703554账户,且被告王**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表明其本人对借款指定账户、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认可。至于贷款到户后,被告王**如何支配上述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贷款人已无法掌控,应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被告王**对抗还款的理由。综上,被告王**此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贷款人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且该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王**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王**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王**、郝**的诉讼,该行为系原告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允许。被告赵**、王*、高**、张**为被告王**提供保证,且期间、范围约定明确;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赵**、王*、高**、张**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赵**、王*、高**、张**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王**的追偿权。因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赵**、王*、高**、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被告赵**、王*、高**、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王*、高**、张**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王**的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被告赵**、王*、高**、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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