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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武**、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马迎春、左**、蔡**、左**、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马迎春、左**、蔡**、左**、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武**、左**、蔡**、左**、蔡**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朝城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8014201220016号《个人借款合同》、(朝城信用社)高**(2012)年第801420122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与其妻马迎春于同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朝城信用社为武**授信200000元,授信期限于2013年2月4日届满。

2012年2月16日,被告武**从朝城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1.2066u0026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4日。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武**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切实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武**、马迎春、左**、蔡**、左**、蔡**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武**、左**、蔡**、左**、蔡**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自愿签订了(朝城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8014201220016号《个人借款合同》、(朝城信用社)高**(2012)年第801420122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为被告武**授信200000元,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被告左**、蔡**、左**、蔡**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武**与其妻马迎春承诺:愿以共有财产抵偿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2012年2月16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根据被告武**之请求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武**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1.2066u0026permil;,到期日为2013年2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武**未予偿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又查明,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城信用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鲁*监准(2014)93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左**、蔡**、左**、蔡**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武**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马迎春已承诺,其本人与借款人武**共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武**、马迎春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左**、蔡**、左**、蔡**为被告武**提供保证,且期间、范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左**、蔡**、左**、蔡**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武**、马迎春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武**、马迎春、左**、蔡**、左**、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马迎春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1.2066u0026permil;计算,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1.2066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左**、蔡**、左**、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左**、蔡**、左**、蔡**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武**、马迎春的追偿权,向武**、马迎春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马**负担,被告左**、蔡**、左**、蔡**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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