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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郭**、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张**、郭**、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张**、郭**、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郭**、张**、郭**、于**、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所有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同日,郭**、张**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为郭**授信50000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3年11月18日到期,合同期内周转使用。被告郭**于2012年11月23日从观城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17日到期,利率10.5‰。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郭**、于**、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张**、郭**、于**、王**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郭**、郭**、王**(已死亡)、于**、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色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贰拾伍万贰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各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和联合保证人处签字,除王**、郭**的授信额度为肆万元,于**的授信额度为叁万元,被告郭**、王**(已死亡)的授信额度均为伍万元。并注明各被告的借款用途和指定账号。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在借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结息。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2年11月19日,被告郭**与张**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郭**与张**(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郭**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张**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5‰,合同截止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3月13日变更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发放了贷款,被告郭**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郭**与张**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郭**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郭**、于**、王**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郭**、于**、王**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郭**的追偿权。因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故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社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继。被告郭**、张**、郭**、于**、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张**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被告王**、郭**、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郭**、于**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郭**、张**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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