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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肖**、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赵**、王**、段**、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被告肖**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段**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王**的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肖**、王**、段**、王**、王**于2013年10月12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订立了(徐*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132013030017号《个人借款合同》、(徐*分社)保字(2012)年第8013201303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徐*分社为被告肖**授信98000元。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签订当天,徐*分社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肖**发放了贷款98000元,借款于2013年10月11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1.5‰。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切实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肖*恩辩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字均属实,贷款不是肖*恩本人使用,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段义峰辩称,一、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状中所述内容不实,我未在2012年10月1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9月份左右我作为担保人曾与贷款人签订过多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当时都没有填写日期,此《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98000元的贷款已还清,我的担保义务也就此终止。卷宗中《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本人签名虽属实,但日期并非本人所写。因此,2012年10月12日,我与贷款人并未签订过此《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本人对此事不予认可,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二、即使我在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了此《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也即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但直至我收到传票之日前,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都未向我催要过借款,也早已超过担保期限,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我并未与贷款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所述不实,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王**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肖**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订立了(徐*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13032013030017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肖**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借款金额为98000元。借款发放方式为非循环式发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结息方式未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王**、段**、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订立了(徐*分社)高**(2012)年第801303201303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段**、王**自愿为被告肖**与债权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壹拾叁万柒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二合同签订当天,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根据被告肖**之请求及两合同约定,通过被告肖**在该社开立的6223191525642497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98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10.5‰。2013年10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肖**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段**、王**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段义峰辩称,其本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字属实,但签字时间为2010年9月份左右,0并非2012年10月12日,但被告段义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启动鉴定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鲁*监准(2014)93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王**、段**、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肖**虽辩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字均属实,贷款不是肖**本人使用,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贷款人已将借款98000元存入6223191525642497账户,且被告肖**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表明其本人对借款指定账户、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认可。至于贷款到户后,被告肖**如何支配上述账户上的银行存款,贷款人已无法掌控,应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被告肖**对抗还款的理由。综上,此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贷款人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肖**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且该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贷款到期后,被告肖**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肖**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肖**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赵**、王**的诉讼,该行为系原告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允许。被告王**、段**、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段**、王**为被告肖**提供保证,且期间、范围约定明确。被告段**虽辩称,2012年10月12日,其本人与贷款人并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仅是2010年9月份左右其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过多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都没有填写日期,且所担保的98000元的贷款已还清,其本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虽属实,但日期并非其本人所写。因此,合同内容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段**已认可其《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字真实,仅是主张签字时间为2010年9月份左右,但被告段**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申请鉴定。故被告段**此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又辩称,即便其本人在2012年10月12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但直至收到传票之日前,原告方都未向其本人催要过借款,己超过担保期间,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本案贷款系2013年10月11日到期,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起诉并未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段**此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赵**、王**的诉讼,该行为系原告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允许。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王**、段**、王**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王**、段**、王**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肖**的追偿权。因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王**、段**、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被告王**、段**、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段**、王**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肖**的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负担,被告王**、段**、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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