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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刘**、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耿**、郑**、马**、曹**、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耿**、郑**、马**、曹**、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5日,被告刘**、耿**、郑**、马**、曹**、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莘亭)农信借字(2007)年第4103977778号《借款合同》、(莘亭)农信高保字(2007)年第41039777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莘亭信用社为刘**授信480000元,授信期限于2008年4月3日届满。

2007年4月5日,被告刘**从莘亭信用社借款480000元,月利率为10.6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3日。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信用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刘**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371097.32元及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切实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371097.32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耿**、郑**、马**、曹**、刘**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被告刘**、耿**、郑**、马**、曹**、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自愿签订了(莘亭信用社)农信借字(2007)年第4103977778号《个人借款合同》、(莘亭信用社)农信高保字(2007)年第41039777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为被告刘**授信480000元,期限为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3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65‰,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耿**、郑**、马**、曹**、刘**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7年4月5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根据被告刘**之请求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刘**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480000元,月利率为10.65‰,到期日为2008年4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陆续偿还借款108902.68元,剩余借款371097.32元及全部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4年2月15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耿**、郑**、马**、曹**、刘**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被告刘**、耿**、郑**、马**、曹**、刘**:债务已逾期并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刘**等人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担保责任。被告刘**、耿**、郑**、马**、曹**、刘**分别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保证人确认对上述债务继续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

又查明,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信用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鲁*监准(2014)93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耿**、郑**、马**、曹**、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原告借款371097.32元及利息,被告刘**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371097.32元及利息。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耿**、郑**、马**、曹**、刘**为被告刘**提供保证,且期间、范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耿**、郑**、马**、曹**、刘**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刘**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刘**、耿**、郑**、马**、曹**、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371097.32元及全部借款利息(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65‰计算,自2008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65‰上浮50%计算;被告尚欠的其他借款利息,按上述计息方式一并计算);被告耿**、郑**、马**、曹**、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耿**、郑**、马**、曹**、刘**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刘**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被告耿**、郑**、马**、曹**、刘**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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