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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于保军、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被告于保军、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于士*已死亡,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于士*的诉讼,被告于保军、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23日,借款人于**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620110077899,金额3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12个月,其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合同期满后6个月。由于保军、郭**提供担保。借款人于**在我行贷款情况:2011年6月26日,于**从我行贷款30000元,2012年6月26日贷款到期。因借款人于**已死亡,要求被告于保军、郭**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于保军、郭**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于保军、郭**与借款人u0026ldquo;于士*u0026rdquo;(2011年12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组成联保小组(于士*系组长,其余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中国农业**莘县支行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于士*在原告处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内向借款人于士*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于士*以6228411320382808018号惠**作为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合同期内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于保军、郭**在借款额度的1.5倍(即45000元)范围内为债务人依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提供保证;被告于保军、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其内部保证份额的承担比例,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还款方式为随本结息。2011年6月26日,借款人于士*通过原告的自助设备和6228411320382808018号惠**从原告处办理30000元贷款,2012年6月26日贷款到期。2012年7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于保军、郭**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陆续向二被告进行催收,但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全部利息。

另查明,2011年6月26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期内人民币基准年利率为6.31%。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有关电子记录资料、6228411320382808018号惠农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贷款还款方式予以认可,约定的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利率明确。2011年6月26日,借款人于**通过原告的自助设备和6228411320382808018号惠**从原告处办理30000元贷款,应视为原告与借款人于**在借款期限内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实际履行,原告向于**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保军、郭**自愿在45000元范围内为借款人于**供保证,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约定明确,且原告于保证期间内(2012年7月10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与保证人之间形成保证之债,双方之间的保证之债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于保军、郭**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率为2011年6月26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于保军、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保军、郭**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按合同期内年利率10.096%计算,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期内年利率10.096%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保军、郭**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要求未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保军、郭**负担,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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