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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农**司燕店支行与郭**、边大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农**司燕店支行与被告郭**、边大莲。王**、李**等二十八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徐**已去世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徐**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鲍**,被告郭**到庭,被告边大莲、王**、李**等二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诉称,被告郭**于2011年12月27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莘县农村信用联**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80042011120050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郭**授信200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日。同日徐**及被告李**、郭**、郭**、郭**、郭**、郭**、郭**、郭**、王**、郝**、郭**、郭**、马**、郭**、李**、康**、徐**、康**、裴**、郭**、郭**、康**、李**、郭**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莘县农村信用联**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8004201112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郭**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最高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边大莲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被告郭**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9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50万元,月利率12.3‰,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日。贷款结息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人对担保借款不认可,但是我认可。借款时并未告诉担保人担保的事情,只是说让担保人签字偿还贷款证的贷款,因为我当村支书,担保人没有仔细看,让签名就签名了。

被告边大莲未答辩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郭**未答辩。

被告郭**未答辩。

被告郭**未答辩。

被告郭**未答辩。

被告郭**未答辩。

被告郭**未答辩。

被告郭**未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郝小朝未答辩。

被告郭**未答辩。

被告郭**未答辩。

被告马*才未答辩。

被告郭银锁未答辩。

被告郭**未答辩。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康**未答辩。

被告徐**未答辩。

被告康*印未答辩。

被告裴**未答辩。

被告郭**未答辩。

被告郭**未答辩。

被告康高*未答辩。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郭**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莘县农村信用联**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8004201112005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3日,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如贷款逾期偿还,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3‰。同日,被告李**、郭**、郭**、郭**、郭**、郭**、郭**、郭**、王**、郝**、郭**、郭**、马**、郭**、李**、康**、徐**、康**、裴**、郭**、郭**、康**、李**、郭**自愿作为保证人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莘县农村信用联**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8004201112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债务人即被告郭**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郭**及其妻边大莲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分别向被告郭**履行了借款150万元、50万元的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21日,下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莘县农村信用联**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80042011120050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履行了贷款200万元的义务,被告郭**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未能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利息之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边大莲作为借款人郭**的妻子,且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其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因此被告边大莲依法应当承担贷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郭**、郭**、郭**、郭**、郭**、郭**、郭**、王**、郝**、郭**、郭**、马**、郭**、李**、康**、徐**、康**、裴**、郭**、郭**、康**、李**、郭**自愿作为保证人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的(莘县农村信用联**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8004201112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郭**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贷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诉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李**、郭**、郭**、郭**、郭**、郭**、郭**、郭**、王**、郝**、郭**、郭**、马**、郭**、李**、康**、徐**、康**、裴**、郭**、郭**、康**、李**、郭**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徐**已死亡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徐**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郭**、郭**、郭**、郭**、郭**、郭**、郭**、王**、郝**、郭**、郭**、马**、郭**、李**、康**、徐**、康**、裴**、郭**、郭**、康**、李**、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边大莲追偿,对于向债务人郭**、边大莲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作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的燕店信用社亦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山东莘县**有限公司燕店支行是山东莘县**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属于其他组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郭**签订的借款合同,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燕店支行享有。被告李**、郭**、郭**、郭**、郭**、郭**、郭**、郭**、王**、郝**、郭**、郭**、马**、郭**、李**、康**、徐**、康**、裴**、郭**、郭**、康**、李**、郭**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边大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司燕店支行贷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郭**、郭**、郭**、郭**、郭**、郭**、郭**、王**、郝**、郭**、郭**、马**、郭**、李**、康**、徐**、康**、裴**、郭**、郭**、康**、李**、郭**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郭**、郭**、郭**、郭**、郭**、郭**、郭**、王**、郝**、郭**、郭**、马**、郭**、李**、康**、徐**、康**、裴**、郭**、郭**、康**、李**、郭**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边大莲追偿;对于向债务人郭**、边大莲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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