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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吴**、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马**、于**、刘**、杨**、徐计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马**、于**、刘**、杨**、徐计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吴**、于**、刘**、杨**、徐计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签订了(徐*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80132011070021号《个人借款合同》、(徐*分社)高**(2011)年第8013201107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与其妻马彩*于同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徐*分社为吴**授信200000元,授信期限于2013年7月6日届满。

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吴**从徐庄分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0.26667u0026permil;,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切实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马**、于**、刘**、杨**、徐**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吴**、于**、刘**、杨**、徐计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自愿签订了(徐*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80132011070021号《个人借款合同》、(徐*分社)高**(2011)年第8013201107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为被告吴**授信200000元,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6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被告于**、刘**、杨**、徐计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吴**与其妻马**承诺:愿以共有财产抵偿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2012年12月28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根据被告吴**之请求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吴**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0.26667u0026permil;,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吴**、马**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又查明,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鲁*监准(2014)93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于**、刘**、杨**、徐**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马**已承诺,其本人与借款人吴**共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马**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于**、刘**、杨**、徐**为被告吴**提供保证,且期间、范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于**、刘**、杨**、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吴**、马**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吴**、马**、于**、刘**、杨**、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马**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26667u0026permil;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26667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于学军、刘**、杨**、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学军、刘**、杨**、徐**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吴**、马**的追偿权,向吴**、马**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马**负担,被告于学军、刘**、杨**、徐计桥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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