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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许**、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被告许**、黄**、韩大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黄**、韩大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24日,借款人许**、黄**、韩**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从我行借款8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黄**、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许**偿还借款36217.61元,剩余借款43782.39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许**、黄**、韩大兵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许**、黄**、韩**与原告中国邮**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被告黄**、韩**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7月24日原告如数向被告许**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许**偿还借款36217.61元,剩余借款43782.39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被告许**、黄**、韩**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韩**自愿为许**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黄**、韩**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许**的追偿权。被告许**、黄**、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43782.39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贷款期内年利率15.84%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黄**、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韩**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许**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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