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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夏**、夏后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被告夏**、夏**、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夏**、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夏**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0120019770,金额3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由夏**、夏**提供担保。2013年3月20日,被告夏**从我行贷款30000元,2014年2月28日贷款到期。贷款逾期后,被告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478.8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78.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夏**、夏**、夏**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夏**、夏**、夏**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夏**系组长,其余二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同日,被告夏**、夏**、夏**与原告中国农业**莘县支行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夏**在原告处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内向借款人夏**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夏**以6228411320397763315号惠**作为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可随借随还。合同期内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夏**、夏**在借款本金额度1.5倍(即45000元)范围内为债务人依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提供保证;被告夏**、夏**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其内部保证份额的承担比例,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还款方式为随本结息。2013年1月20日,被告夏**通过原告的自助设备和6228411320397763315号惠**分别从原告处办理两笔贷款,分别为7000元、6000元,2013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贷款到期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夏**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821.2元,该笔借款利息已结至当天;2014年5月28日,被告夏**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700元。截止2014年7月14日(起诉之日),被告夏**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1478.8(7000-821.2-700+6000u003d11478.8)元及利息未偿还。

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对应的中**银行六个月期至一年期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有关电子记录资料、贷款交易明细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夏**、夏**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贷款还款方式予以认可,约定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利率明确。2013年1月20日,被告夏**通过原告的自助设备和6228411320397763315号惠**从原告处办理13000元贷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夏**在借款期限内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实际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夏**提供了贷款,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夏**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1478.8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率为2013年1月20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夏**、夏**自愿在45000元范围内为被告夏**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夏**、夏**应按合同的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夏**、夏**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夏**的追偿权,向被告夏**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夏**、夏**、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5478.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期内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以6178.8元为计息基数,2014年5月29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478.8元为计息基数),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按合同期内年利率9.6%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期内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夏**、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夏**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夏**的追偿权,向被告夏**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负担,被告夏**、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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