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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安**、安**、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安**、安**、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安**、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6日,借款人蔡**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贷款由安**、安**提供担保。2013年1月4日,借款人从我行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1月3日,贷款已经逾期,目前结欠417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41700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因执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安**、蔡**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安**、安**、蔡**与原告中国农业**莘县支行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蔡**可在人民币五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间自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借款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蔡**在原告处申办6228411320382908818号银行卡一张,用于划款。贷款还款方式均为利随本清。安**、安**在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

被告蔡**于2013年1月4日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3日到期。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借款逾期后,被告蔡**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利息4866.67元,还罚息180.64元,于2014年5月19日偿还本金8300元,未付利息。现尚欠本金417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原告贷款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蔡**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蔡**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安**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安**、安**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蔡**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查与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41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即借款发放日2013年1月4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后再上浮50%计算,其中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在计算利息时扣除),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安**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蔡**的追偿权,向被告蔡**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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