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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郑**、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郑**、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于2006年10月1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莘河)农信借字(2006)第80200019号《借款合同》。被告郑**、郑**于2006年10月1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莘河)农信高**(2006)第96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于2006年10月1日从我社借款9000元,现结欠9000元,月利率为7.395‰,于2007年7月12日到期,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9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告一直没有催要过,在原告起诉前一个多月,原告让我签了好几张催收通知书,但是日期不对。我在几年前从农信社贷款3万元,从中还了这9000元,我把钱给王**,王**从3万元中拿了1万元,当时他说多退少补,这手续我就不用管了,他给我把手续撤下来,王**是信用社职工。我给他就等于还给信用社了。我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说明我贷的9000元已还上了,如果没还上就不可能贷出这3万元。因为王**已死亡,我只出9000元本金,利息我不还。

被告郑**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不是我签的。

被告郑**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是我签的,其他没说的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被告郑**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莘河)农信借字(2006)80200019号借款合同,借款人:郑**贷款人:河店信用社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大棚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玖仟元整有效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7.395‰。被告郑**、郑**于2006年10月1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莘河)农信高**(2006)第96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郑**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玖仟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郑**于2006年10月1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9000元,现结欠9000元,月利率为7.395‰,于2007年7月12日到期,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郑**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6年5月29日,经中国银行**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182号《关于山**监局关于同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自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监鲁准(2006)182号批复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郑**的义务,被告郑**即负有按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郑**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郑**在2012年11月13日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依照《最**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以原告一直未催要,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还,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辩称该催收通知书是在原告起诉前刚签的,催收通知书中的日期也不是其书写,又辩称该笔贷款已偿还给河店信用社的职工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郑**、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郑**、郑**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被告郑**、郑**的保证责任。2006年5月29日,经中国银行**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182号《关于山**监局关于同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自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郑**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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