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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信社诉被告徐**、苗**、徐**、徐**、徐**、徐**、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徐**、徐**、徐**、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信社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徐**与莘县农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徐**、徐**、徐**、徐**、辛**与莘县农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徐**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苗**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2010年10月12日,被告徐**依据合同从莘县农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苗**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徐**、徐**、徐**、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苗**辩称:莘县农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与被告徐**在2010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我并不知情。我与被告徐**已于2010年9月13日离婚,被告徐**拿着我和他已经作废的结婚证办理贷款手续,莘县农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工作人员没有尽到认真审查责任。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是在被告徐**欺诈、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徐**当时去我工作单位吵闹威胁我去签字,当时我报了警,有同事可以作证。签字时我和被告已经离婚,当时已经没有共有财产,而且我与被告离婚时并没有分得共有财产,所以我已经没有了承担合同债务的共同财产。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徐**、徐**、徐**、徐**、徐**、辛**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莘县农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与被告徐**签订(莘十)农信借字(2010)年第8010201010001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徐**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徐**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苗**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徐**、徐**、徐**、徐**、辛**与莘县农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莘十)农信高**(2010)年第801020101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徐**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在莘县农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的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9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0年10月12日,莘县农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根据被告徐**的申请,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在该社开立的账户62×××28转存贷款9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苗**未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徐**、徐**、徐**、徐**、辛**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承诺继续为被告徐**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但此后各保证人亦未实际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徐**与被告苗**于2010年9月13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离婚时,被告苗**除分担了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外,并未分得夫妻共有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及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人董**、魏**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莘**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与被告徐**、徐**、徐**、徐**、徐**、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莘**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90000元,被告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徐**、徐**、徐**、辛**作为保证人,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徐**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徐**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被告苗**虽然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但其与被告徐**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已经离婚,双方已不具有夫妻关系,亦不再存在夫妻共有财产,且被告苗**和被告徐**离婚时,被告苗**亦未取得夫妻共有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莘**信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系原告莘**信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信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徐**、徐**、徐**、徐**、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8.85‰计算;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被告徐**、徐**、徐**、徐**、辛**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徐**、徐**、徐**、徐**、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向被告徐**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苗**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承担责任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被告徐**、徐**、徐**、徐**、辛**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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