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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徐**、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贾**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贾**之妻徐**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王**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贾**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贾**依据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贾**、徐**、王**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与被告贾**签订(俎店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8009201212005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贾**可以一次性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贾**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贾**之妻徐**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贾**共同承担合同项下还款义务。被告王**签订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贾**依据合同产生的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期限为自合同到期之日起3年。2012年12月30日,被告贾**依据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徐**未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担保函、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与被告贾**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徐**签订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王**签订的担保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理应全面履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贾**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贾**、徐**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作为保证人,按照约定对被告贾**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贾**、徐**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贾**、徐**、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9‰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上浮50%计算),被告王**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徐**负担,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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