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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付**、韩**、陈**、常**、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及被告韩**、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付**、陈**、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韩**、陈**、常**、崔卫卫于2012年11月12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订立了(莘*)个借字(2012)年第808220121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和(莘*)高**(2012)年第8082201211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付晓*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为被告陈**授信200000元,授信期限于2013年11月7日届满。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

被告陈**于2012年11月15日从新华路分社借款200000元,借款于2013年11月5日到期,利率10.5‰。贷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陈**偿还本金1879.80元、利息1120.20元,剩余本金198120.20元及利息拒不偿还。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198120.2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韩**、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现在无能力还清借款。

被告陈**、付**、陈**、崔**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陈**、韩**、陈**、常**、崔**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订立了(莘*)个借字(2012)年第808220121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和(莘*)高**(2012)年第8082201211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为被告陈**授信2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被告韩**、陈**、常**、崔**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与其妻付晓*承诺:愿以共有财产抵偿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2012年11月15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根据被告陈**之请求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陈**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10.5‰。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于2013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1879.80元、利息1120.20元,利息结至2013年10月20日。剩余本金198120.20元及部分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夫妻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韩**、陈**、常**、崔**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未按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借款198120.20元及利息。因被告付晓*已承诺,其本人与借款人陈**共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付晓*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借款198120.20元及利息。被告韩**、陈**、常**、崔**为被告陈**、付晓*提供担保,且方式、期间、范围约定明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韩**、陈**、常**、崔**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陈**、付晓*的追偿权,对被告陈**、付晓*追偿不能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路分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陈**、付晓*、陈**、崔**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付晓*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8120.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被告韩**、陈**、常**、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陈**、常**、崔**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陈**、付晓*的追偿权;对被告陈**、付晓*追偿不能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510元,由被告陈**、付**负担,被告韩**、陈**、常**、崔**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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