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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留存、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留存、周**、王**、周**、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周**、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留存、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周**、王**、周**、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周**的借款进行担保。2012年5月6日,被告周**依据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11.206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不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周**、周**、周**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某,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为周**的贷款进行了担保,愿意按照份额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五个被告平均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留存、周**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与被告周**签订(张*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8012201105001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周**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被告周**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周**、王**、周**、周**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签订(张*分社)高**(2011)年第8012201105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周**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的借款最高余额9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逾期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2年。2012年5月6日,被告周**依据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11.206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未承担还款责任,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与被告周**、周**、王**、周**、周**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理应全面履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90000元,被告周**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周**、周**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周**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周**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周**、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留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11.2066‰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1.2066‰上浮50%计算),被告周**、周**、周**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周**、周**、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留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被告周**、周**、周**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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