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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农**司魏庄支行与郝**、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农**司魏庄支行与被告郝**、郝**、田**、田**、田**、田**、田**、田**、田**、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对被告田**、郑**的诉讼,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奎文,被告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田**、田**、田**、田**、田**、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魏庄支行诉称,被告郝**、郝**、田**、田**、田**、田**、田**、田**、田**、郑**于2010年11月27日与莘县农村**司魏庄支行签订了(魏庄信用社)第8005201011013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郝**、郝**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了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魏庄支行为郝**授信40000元,期限2年,合同期限内周转使用,合同于2012年11月26日到期。被告郝**于2012年1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9.84%,现结欠20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于2012年6月30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元,月利率为8.775%,现结欠5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朝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贷款时间及担保人均属实,数额也属实。该笔借款借给了他人,现在没有收回来,因为我个人确实困难,对于该笔借款我计划分批偿还,现在我已筹集7000元,之后每三个月偿还5000元,我现在带着7000元随时可以交到法庭,用于偿还原告。

被告田**、田**、田**均辩称,对原告所诉内容无异议,为被告郝*朝担保属实。

被告郝**、田**、田**、田*同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郝**、田**、田**、田**、田**、田**、田**、田**、郑**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郝**与其子郝**在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2年1月15日,被告郝**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9.84000‰,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2012年6月30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8.775‰,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2014年9月19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5日,对于2012年1月15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郝**偿还7000元,尚欠本金13000元及利息未还。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山**监局关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郝**、田**、田**、田**、田**、田**、田**、田**、郑**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郝**履行了贷款25000元的义务,被告郝**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郝**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郝**与其子郝**在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借款人郝**及其子郝**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田**、田**、田**、田**、田**、田**、田**、郑**作为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贷款债权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山东莘县**有限公司魏庄支行是适格原告。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郝**、田**、田**、田**、田**、田**、田**、田**、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债权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魏庄支行享有。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田**、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债权人有选择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郝**、田**、田**、田**、田**、田**、田**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田**、田**、田**、田**、田**、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该项费用,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郝**、田**、田**、田**、田**、田**、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郝**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魏庄支行贷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郝**、郝**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魏庄支行贷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田**、田**、田**、田**、田**、田*同对上述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田**、田**、田**、田**、田**、田*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连朝、郝**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五、驳回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魏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19元、保全费76元,由被告郝**、郝**、田**、田**、田**、田**、田**、田*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06元、保全费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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