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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农**司徐庄支行与杨**、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徐*支行(原名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分社)与被告杨**、孙**、潘**、孙**、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徐*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杨**之夫潘**与被告孙**、潘**、孙**、孙**组成联保小组与我单位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徐*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132011090075,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潘**、杨**于同日共同向我单位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杨**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潘**作为借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手印,杨**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手印。我单位为潘**授信45000元,期限两年。潘**于2012年10月20日依据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从我单位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利率为10.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并由潘**出具借据。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潘**及其妻杨**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潘**因违法犯罪在监狱服刑。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孙**、潘**、孙**、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杨**之夫潘**与被告孙**、潘**、孙**、孙**组成联保小组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徐*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132011090075,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循环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内的信贷资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潘**、杨**于同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杨**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潘**作为借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手印,杨**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为潘**授信45000元,期限两年。潘**于2012年10月20日依据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利率为9.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并由潘**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至潘**的存款账号。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潘**及其妻杨**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潘**因违法犯罪在监狱服刑。本案诉讼期间,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更名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徐*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评级及授信资料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之夫潘**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孙**、潘**、孙**、孙**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潘**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潘**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在潘**服刑改造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杨**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人,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按平均分担。被告孙**、潘**、孙**、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徐庄支行借款45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5‰计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孙**、潘**、孙**、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潘**、孙**、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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