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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王*、郭**、郭**、郭**、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王*、郭**、郭**、郭**、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郭*、郭**、郭**、郭**、郭**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河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3201109001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期间,作为联合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于2012年11月26日从我社借款45000元,现结欠45000元,利率为9.5‰,于2013年9月1日到期。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2011年9月2日,被告郭*、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王*、郭**、郭**、郭**、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郭*、郭**、郭**、郭**、郭**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河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3201109001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期间,作为联合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郭*于2012年11月26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借款45000元,现结欠45000元,利率为9.5‰,于2013年9月1日到期。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2011年9月2日,被告郭*、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贷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6年5月29日,经中国银行**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182号《关于山**监局关于同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自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监鲁准(2006)182号批复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郭**、郭**、郭**、郭**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郭*的义务,被告郭*即负有按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郭*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郭*与王**原告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郭**、郭**、郭**、郭**做为联合保证人对该贷款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担保人追偿的权利,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2006年5月29日,经中国银行**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182号《关于山**监局关于同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自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被告郭**、郭**、郭**、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郭**、郭**、郭**、郭**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王**偿,向郭*、王*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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