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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李**、马**、马**、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李**、马**、马**、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其由被告李**、马**、马**、马*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1年4月17日从张*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3年4月8日,月利率10.11334‰,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五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李**、马**、马**、马**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李**、马**、马**、马**于2011年4月16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订立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李**、马**、马**、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在债权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担保。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被告马**为20000元)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还款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2年4月1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协其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0.11334‰,到期日为2013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李**、马**、马**、马**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马**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马**、马**、马**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马**、李**、马**、马**、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协其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8日按月利率10.11334‰计算,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11334‰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马**、马**、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马协其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马协其负担,被告李**、马**、马**、马**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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