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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徐**、刘**、徐**、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刘**、徐**、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在我社贷款8万元,2008年5月12日发放,于2009年5月5日到期,由被告徐**、刘**、徐**、徐**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经分两次给付信贷员徐*5万元。

被告徐**、刘**、徐**、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徐**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捌万元整,借款用途为青菜运输,在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内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月利率为11.952‰,借款人需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刘**、徐**、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徐**、刘**、徐**、徐**自愿为徐**在借款期间内形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08年5月12日,被告徐**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1.952‰,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09年5月5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本金币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刘**、徐**、徐**自愿为被告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某一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该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刘**、徐**、徐**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刘**、徐**、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被告徐**辩称该款业已偿还50000元本息给原告的业务员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刘**、徐**、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09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刘**、徐**、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徐**、徐**、刘**、徐**、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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