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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沂市新城支行与郑**、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临沂市新**行(以下简称新**行)与被告郑**、肖**、临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被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城支行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郑**、肖**以房产做抵押,以被告置业担保公司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二手房贷款。同年3月11日,被告郑**、肖**、置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发放贷款40万元,期限180个月,年利率为6.55%,每年的1月1日调整,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肖**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7856.4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实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被告置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转让债权、抵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借款属实,由于答辩人的收入原因造成了借款出现逾期。

被告肖**未作答辩。

被告置业担保公司答辩称,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规定,应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九次没有按照约定足额还款时,答辩人自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代借款人偿还当前借款本息。现在该条件尚未成立,答辩人并未违约,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在条件成立时,应当进行债权及抵押权转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肖**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2日,被告郑**、肖**向原告新城支行申请办理个人购房借款。同年3月11日,原告新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郑**(借款人、抵押人)、肖**(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置业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799926Q114035428026《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东岳庙街45号党校小区1号楼东二单元一层东户的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至2029年3月1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郑**、肖**购买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党校小区1号楼-130,2-2-10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人置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抵押与保证时,贷款人可选择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郑**、肖**于同年3月21日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党校小区1号楼-130,2-2-101的房产在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081726号。原告依约于同年3月11日向被告郑**发放了贷款4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29年3月11日,年利率为6.55%。被告郑**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借出后,被告郑**分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43.6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856.4元。因被告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郑**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中国邮政**司临沂市分行(甲方)与被告置业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办理购房贷款业务,乙方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九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应当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代为偿还借款人当前期借款本息,当乙方代为偿还三期后,借款人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甲方决定提前收回贷款而借款人15日内不能自动还款时,由乙方负责接收甲方对借款人因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价格为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复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以及贷款逾期后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第五条和相关合同约定要求乙方履行担保责任等。

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

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作协议书》;

3、贷款借据、抵押权证书;

4、被告郑**、肖**的身份证明,被告置业担保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肖**提供其购买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新城支行借款40万元,以及被告置业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作协议书》、贷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郑**借款40万元。被告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7856.4元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肖**作为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与借款人郑**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合同中借款人郑**的保证人,亦未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置业担保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郑**、肖**以其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转让债权、抵押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置业担保公司的答辩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临沂市新城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7785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郑**、肖**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临沂市新城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郑**、肖**购买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党校小区1号楼-130,2-2-10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081726号)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

三、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郑**、肖**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8元减半收取348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650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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