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沂兰山支行与杨**、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兰山支行)与被告杨**、杨**、南富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密士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南富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农**支行与被告杨**、杨**、南**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用于购饲料,在期限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并由被告杨**、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杨**提供借款5万元,于2014年11月13日到期。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南**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杨**(借款人)、杨**(担保人)、南**(担保人)签订编号为37020620110152047号《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农**支行向被告杨**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用于购饲料,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杨**、南**为被告杨**提供最高额为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杨**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笔借款执行利率为年息9%,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3、借款凭证;

4、被告杨**、杨**、南**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支行与被告杨**、杨**、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杨**借款5万元,被告杨**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南**作为《借款合同》中被告杨**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南**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杨**、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杨**、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南**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杨**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