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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雀山路支行与山东**限公司、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雀山路支行(以下简称金雀山路支行)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曹**、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增,被告科**司、曹**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雀山路支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据上述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科**司承兑其签发的银行汇票金额1000万元,被告科**司以500万元保证金对该票据承兑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利息的计算方法、手续费等。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科**司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涉及重大诉讼、已严重影响履约能力,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科**司偿还借款本金(票款差额)4999999元及约定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科**司、曹**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确权纠纷,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不能成立。本案诉讼标的过大,不属于基层法院受案范围。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金雀山路支行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金雀山路中银额字第015号《授信额度协议》。该额度协议约定,原告金雀山路支行向被**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止,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被告可以在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本外币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综合贸易融资额度、资金业务额度;被告申请单项授信业务,应与原告签署相应单项协议;被**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曹**、李*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若发生可能影响被告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发生本协议第八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情况,原告认为可能影响被告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或可能影响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而被告不按本协议的规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等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双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

同日,原告金雀山路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公司(抵押人)签订2014年金雀山路中银高额抵字第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曹**、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的列入“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科华公司之间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等;抵押物为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驻地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临兰国用2014第0067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本合同签署后15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金雀山路支行与被**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在临沂**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085306号。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金雀山路支行与债务人科华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金雀山路中银额字第015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金雀山路支行(承兑人)与被**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2014金雀山路中银承字第027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本合同属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金雀山路中银额字第015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承兑申请人科**司签发汇票2张,金额合计1000万元;承兑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用于承兑申请人向承兑人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本协议为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金雀山路中银质总字第015号《保证金质押协议》项下的主协议;如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从垫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计收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承兑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出现承兑申请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等违约时,承兑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协议、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金雀山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金额为500万元、出票人为被**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共计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27日。被**公司依约向原告金雀山路支付缴存保证金500万元。因被**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影响到原告资金的安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足额交付票款未果,引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金雀山路支行还主张三被告应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万元。为此,原告提交其与山东**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18张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

2、《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

3、抵押权证书;

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内容凭证;

5、被**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曹**、李*的身份信息等。

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雀山路支行与被告科**司、曹**、李*分别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科**司办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共计金额1000万元,因被告科**司经营出现风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交付票款差额4999999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如被告科**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从垫款之日起,应按《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计收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承兑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被告曹**、李*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债务人科**司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科**司以其房地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科**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万元,提交了相关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司、曹**关于本案“不属于确权纠纷,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不能成立”的答辩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科**司、曹**在庭审中提出“本案诉讼标的过大,不属于基层法院受案范围”,但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且已应诉答辩,故应视为本院有管辖权。此外,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山路支行票款差额4999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实际垫款天数,从垫款之日起,按《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计算)。

二、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雀山路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0元。

三、被告山东**限公司如果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雀山路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山东**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土地证号:临兰国用2014第0067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085306号)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

四、被告曹**、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曹**、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山东**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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