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临**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与王**、姜良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以下简称合行枣沟头支行)诉被告王**、姜**、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孝兴,被告姜**、姜**及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借款人王**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9万元用于购塑料,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10.9333‰,借款按月结息,并由被告姜**、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行于2013年4月26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借款本金49.56元,现欠贷款本金89950.44元未还。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9950.4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姜良彩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是被告王**个人借款。我与被告王**已经于2012年2月15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王**表示本案的涉案借款与被告姜良彩没有关系,由其自行偿还,并约定婚后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小枣沟头村西的二层楼房归王**所有。综上,根据双方的承诺及本笔借款的用途,我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姜**辩称,被告王**、姜**原系夫妻关系,当初提供担保是因为与被告姜**是亲戚关系,所借款项我没有使用,应当由被告王**在其个人财产及婚后的共同财产中偿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与被告王**签订(临兰枣)合行借字(2010)第265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和借款金额9万元内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借款用途为购塑料。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

同日,被告姜**与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枣沟头支行签订(临兰枣)合行高保字(2010)第26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王**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为9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自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再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姜*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证号为:L371302-2012-000208。

2012年4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借款9万元,经其签字捺印确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本次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33‰。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由借款人账户中扣还借款本金49.56元,迄今尚有借款本金89950.44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以及被告姜**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各自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姜**向合行枣沟头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原告的授信贷款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双方达成的合意,该还款承诺书约束出具人姜**,其应根据承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其现已与王**离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取得对借款人王**的追偿权。

被告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王**2010年9月16日的授信贷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枣沟头支行借款本金89950.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4990‰计算);

二、被告姜**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姜**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以最高余额9万元为限);

四、被告姜**、姜**承担连带责任后,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对被告王**的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被告王**、姜**、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