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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大岭支行与临沂**有限公司、临沂正**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沂**大岭支行(以下简称大岭支行)与被告临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耕公司)、临沂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诸**、李**、周**、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嘉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司、诸**、李**、周**、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岭支行诉称,被告嘉耕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在原告单位申请贷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由被**公司、诸**、李**、周**、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72167.2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一、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中的50万元是由被告李**使用的,应当由被告李**偿还;二、借款利息已按时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三、借款到期后,答辩人委托姜**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26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还款50000元。

被告正**司、诸**、李**、周**、李**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大**嘉**司签订编号为(兰山**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大岭支行向被告嘉**司提供借款100万元用于购化工原料,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大**正**司、诸**、李**、周**、李**分别签订编号为(兰山**支行)保字(2013)年第28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正**司、诸**、李**、周**、李**同意为债务人嘉**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嘉**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1‰。被告嘉**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832.71元,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因六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972167.29元及逾期利息,引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22167.29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3、借款凭证;

4、被告嘉耕公司、正**司的营业执照;被告诸**、李**、周**、李**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嘉耕公司、正**司、诸**、李**、周**、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正**司、诸**、李**、周**、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嘉耕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嘉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本息应予扣减。被告正**司、诸**、李**、周**、李**作为《保证合同》中借款人嘉耕公司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司、诸**、李**、周**、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大岭支行剩余借款本金922167.29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的本金50000元已扣减),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6.5‰分段计算)。

二、被告临沂正**限公司、诸**、李**、周**、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临沂正**限公司、诸**、李**、周**、李**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临沂**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2元减半收取6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61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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