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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沂兰山支行与王**、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兰山支行)与被告王**、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密士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山支行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途为购板材,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孙*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0806.38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兰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借款人)、孙*(担保人)签订编号为37020120140033683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兰山支行向被告王**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板材,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孙*为被告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王**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息9%,逾期利率为年息13.5%,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被告王**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9193.62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9日。因剩余借款本金180806.38元及逾期利息未清偿,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3、借款凭证;

4、被告王**、孙*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王**、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王**借款20万元,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0806.36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作为《借款合同》中被告王**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80806.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年利率13.5%分段计算)。

二、被告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王**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195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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