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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临沂分行与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临沂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周**协议书》。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金额为5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周**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息为年息9.52%。还约定,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是被告王**的共同债务人。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办理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435.92元,仍欠借款本金395564.08元及利息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5564.0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3211.87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因授信期限未到期,故可以办理延缓手续,答辩人已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原告未予办理。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沂分行(授信人)与被告王**(授信申请人)、刘**(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31274《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招商银行临沂分行同意向授信申请人王**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本协议所列授信申请人以外的其他授信人为本协议项下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债务人与授信申请人之间对本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能履行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授信人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

同日,原告**沂分行(授信人)与被告王**(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31274《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授信**临沂分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人王**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70%;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授信人有权根据授信申请人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原告**沂分行与被告王**(授信申请人/借款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其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

《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王**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435.92元,余欠借款本金395564.08元及利息未清偿,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尚有借款本金333211.87元未偿还,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王**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

3、《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关键信息表;

4、被告王**、刘**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沂分行与被告王**、刘**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及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王**借款50万元,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3211.87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与被告王**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临沂分行剩余借款本金333211.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3元减半收取3617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共计628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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