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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临沂分行与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临沂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韩宝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韩宝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4年12月28日起,被告韩**在原告单位分八次办理贷款合计5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韩宝才辩称,借款属实,因三户联保出了问题,致使该笔贷款出现逾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平安银**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分行)与被告韩**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分行根据本合同为被告韩**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日期;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被告可在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还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韩**依约向平安**分行出具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50万元,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平安**分行依约于2014年12月28日起向被告韩**分八次支付借款人民币共计50万元。借款期限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金融7万元;201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日、金融10万元;2015年1月3日至同年4月3日、金融8万元;2015年1月6日至同年4月6日、金额6万元;2015年1月7日至同年4月7日、金额4万元;2015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7日、金额5万元;2015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8日、金额5万元;2015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8日、金额5万元。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法,默认还款日为21日,执行年利率为15.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现上述贷款的权益由平安**分行享有。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借款台账;

3、被告韩**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分行与被告韩**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平安**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韩**借款50万元。被告韩**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债权现由平安**分行享有,被告韩**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宝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临沂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8670元由被告韩宝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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