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连彩、山东临沂**东关支行与石连彩、石莲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临兰商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东关支行(以下简称合行东关支行)与被执行人石连彩、石莲花、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石连彩提交申请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行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石连彩称,1、临沂**民法院将立即中止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南段御园金顶A-2704号房屋的拍卖程序。**法院剥夺了异议人对评估价值的知情权和提出异议权。请求法院对评估结论,请立即向异议人送达。因异议人不知道评估价值,如果是临沂**有限公司所公告的评估价值,该价值低于评估财产的实际价值。对此异议人不服,异议人申请重新评估。

2、兰**院剥夺了异议人指定评估机构及拍卖机构的权利。严重剥夺了异议人法定的评估机构及拍卖机构选择权。

3、异议人名下的上述房产,其实际产权人属于石莲花所有,异议人仅是挂名人。法院应中止该房产的评估、拍卖。

4、对于异议人名下的上述房屋,根据石莲花的授权,异议人已屈租给他人。该情况法院应在委托拍卖时告知竞买者,否则产生争议或剥夺优先购买权者的利益,应由委托拍卖者及拍卖行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和规定,异议人申请兰**院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以上异议请求,请法院查证并支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合行东关支行书面辩称,首先,兰**院的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执行程序操作,依法、合规的选定评估和拍卖机构,无任何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异议人权利的情形。其次,异议人主张被执行房产属案外人石莲花所有不成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房产管理机关的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示效力。本案被执行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石连彩名下,异议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被执行财产属他人所有。况且,即使异议人与案外人间存在房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公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评估拍卖该房产没有任何不妥之处。最后异议人认为法院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情形不存在。申请人对异议人与租赁方谷**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真实也因没有进行备案登记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执行房产现阶段出于被公开拍卖状态,法院对参与竞买的对象没做任何限制,“租赁方”谷**完全可以依据法定程序向拍卖行报名竞买。法院的执行中不存在侵犯谷**购买权的情形。综上所述,兰**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主张被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人毫无根据的提起执行异议,提交虚假的租赁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恶意拖延执行。申请人已经着手收集相关当事人伪造证据对抗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材料,通过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刑事途径捍卫自身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明事实,认清异议人的非法企图。驳回其异议申请,继续执行本案。

本院查明

经查,本院因兰山**支行与石**、石莲花、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临兰商保字第3203-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石**、石莲花、于超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7日,向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石**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御园金鼎2A-2702号房产一套(合同编号Y563835),查封期限为两年),该局收取本院的查封法律文书后,对本院的协助查封作了登记,并注明有抵押。

本院认为

2014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临兰商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角行东关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东关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16.0995‰计算);三、被告石**、于超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四、被告石**、于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追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石**、石**、于超负担”。

裁判结果

2014年6月10日,申请人合行东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临兰执字第1752号。

执行过程中,2014年7月23日,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评估。我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临兰技字第1319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山东正**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石连彩名下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御园金鼎2A-2702号房产一套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4日,山东正**估有限公司作出“鲁正房估(2014)131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建筑面积(㎡):170.85;房地产总价值(万元):71.93”。

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临兰执字第17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石连彩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御园金鼎2A-2702号房产一套”。2015年3月31日,作出财产拍委托书委托临沂兴和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2015年4月9日,临沂兴和拍卖有限公司向我院下发了拍卖邀请函、拍卖公告,兹定于2015年4月24日11时在兰山区八一路兴大商务港1008A室公开拍卖涉案房屋。2015年4月20日,异议人以本院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及涉案房屋属案外人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石连彩提出的未送达评估报告的异议,已经查明,本院执行人员于2014年12月3日将评估报告书及申请征订评估权利告知书向其进行了送达。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进而,异议人石连彩收到执行异议书后十日内未申请重新评估,已丧失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

关于异议人石连彩提出的法院剥夺了其对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选择权的问题。2013年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而2005年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规定的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等方式选择评估机构的做法已不再使用。因此,其提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异议人石连彩提出的,被拍卖的房产虽登记在石连彩的名下,但实际属石莲花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就属谁所有,即使登记权人主张房屋实际不属其所有,人民法院仍可以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拍卖,借用其姓名登记的所谓房屋实际所有人,虽然依据其与被借用人之间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对该房屋享有要求变更登记权利人的民事权益,但因其非法借用他人的身份证件,与被借用人构成非法代理和权限不明的代理,应以被借用姓名登记的财产为限,对被借用人的对外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借名登记的该房屋被法院处置后,实际权利人可另行要求被借用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另外,石莲花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异议人石连彩提出的,涉案房屋已出租给他人的异议。本院执行人员在拍卖前,应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拍卖的房屋进行现场堪察,查明房屋的现使用人、现保管人、房屋现状是否与评估时一致等,并通知承租人于拍卖日到场参与竞买,以保障其同等价格下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不能证明租赁事实、或未提前报名并于拍卖日到场参与竞买的,视为其自动许诺优先购买权。该项异议理由所指向的执行行为尚未发生,因此,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石连彩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沂**民法院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临沂**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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