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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临沂分行与庞**、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临沂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与被告庞**、张*、刘**、李**、李**、杨**、史*、徐**、武心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张*、刘**、李**、李**、杨**、史*、徐**、武心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庞**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2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同时,被告刘**、李**、李**、杨**、史*、徐**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李**、李**、杨**、史*、徐**对被告庞**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将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庞**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7日,被告庞**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庞**出现违约。原告多次催要,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庞**、张*、刘**、李**、李**、杨**、史*、徐**、武心树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中国民**限公司临沂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庞**(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1611201080137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贷款人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4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抵押人刘**、李**、李**、杨**、史*、徐**与贷款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且贷款人认为借款人的上述行为危及借款安全的等情况之一发生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刘**(保证人)、史*(保证人)与原中国民**限公司临沂支行(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116112010801376B《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人庞**与担保权人签署的编号为11611201080137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担保权人有权选择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

同时,被告刘**(抵押人)、李**(抵押财产共有人)、李**(抵押人)、杨**(抵押财产共有人)、史*(抵押人)、徐**(抵押人)与原中国民**限公司临沂支行(抵押权人)分别签订编号为116112010Y01376-1、116112010Y01376-2、116112010Y01376-3、116112010Y01376-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抵押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1611201080137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抵押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人民币,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12月16日始至2015年12月16日止;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附件《(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中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在临沂**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房产及他项权证分别为:被告刘**、李**共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东北园小区A1号楼1-1-301、-101室,他项权证为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034856号;被告李**、杨**共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东北园小区A3号楼4-4-201、-105室,他项权证为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034855号;被告史*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东北园小区A1号楼3-3-201、-122室,他项权证为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034853号;被告徐**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中邱路6号3-02号1号楼101室,他项权证为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034852号。

《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庞**、张*于2014年10月2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庞**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76%。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危及借款安全,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

另查明,被告庞**、张**夫妻关系。原中国民生**临沂支行现更名为原告民生**分行,该笔借款的权益由原告享有。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

3、抵押权证书;

4、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基本信息、个人信用报告等;

5、被告庞**、张*、刘**、李**、李**、杨**、史*、徐**、武心树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中国民**限公司临沂支行分别与被告庞**、刘**、李**、李**、杨**、史*、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庞**、张*、刘**、李**、李**、杨**、史*、徐**、武心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原中国民**限公司临沂支行现更名为原告民生**分行,该笔借款的权益由原告享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庞**提供借款200万元,被告庞**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与被告庞**系夫妻关系,并与被告庞**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庞**、张*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史*作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债务人庞**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史*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李**、李**、杨**、史*、徐**分别以其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刘**、李**、李**、杨**、史*、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案涉案的债务既有保证人刘**、史*的担保,又有抵押人刘**、李**、李**、杨**、史*、徐**所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根据上述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实现债权的方式享有选择权。被告武心树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临沂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庞**、张*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临沂分行对被告刘**、李**、李**、杨**、史*、徐**名下的房产(被告刘**、李**共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东北园小区A1号楼1-1-301、-101室,他项权证为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034856号;被告李**、杨**共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东北园小区A3号楼4-4-201、-105室,他项权证为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034855号;被告史*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东北园小区A1号楼3-3-201、-122室,他项权证为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034853号;被告徐**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中邱路6号3-02号1号楼101室,他项权证为临房他证兰山区字第034852号。)拍卖、变卖所得,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

四、被告刘**、李**、李**、杨**、史*、徐**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向被告庞**、张*追偿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临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庞**、张*、刘**、李**、李**、杨**、史*、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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