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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临沂分行与曹**、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临沂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与被告曹**、李**、曹**、庄**、王核实、杨**、莒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莒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莒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刘**,被告曹**、王核实,被告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被告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核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曹**、庄**、杨**,被告康**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曹**、李**、曹**、庄**、王核实、杨**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整体授信额度300万元。其中,被告曹**的个人额度为1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同时,被告曹**、庄**、王核实、杨**、创新公司、康**司、祥**司为被告曹**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7日,被告曹**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3317.2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3316.89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曹**、创新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部分本金,尚有10万元保证金未处理。

被告王核实、祥**司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因系三户联保,答辩人替被告曹**偿还了他的借款本息后,被告曹**的该笔借款本息就不应再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李**、曹**、庄**、杨**、康**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民生**分行(授信人)与被告曹**(联保体成员)、李**、曹**(联保体成员)、庄**、王核实(联保体成员)、杨**、创新公司(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康**司(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祥**司(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签订编号为X201571483号《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授信人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人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联保体各成员曹**、王核实、曹**的授信额度均为100万元,其授信提用人均为联保体成员本人及成员的控制企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票据承兑,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联保体各成员同意在授信人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授信人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联保体各成员曹**、王核实、曹**的保证金比例为10%;任**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6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授信人确认的内容为准;联保体各成员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授信人对任**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联保体全体成员、联保体成员的全部控制企业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授信人对除本人外任**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等。2013年5月9日,被告创新公司、康**司、祥**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核保书》,载明担保人创新公司、康**司、祥**司自愿为受信人曹**、王核实、曹**在民生**分行的小微企业个人授信额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联保体授信合同》签订后,被告曹**、李**于2014年5月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利率为年利率8.4%。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曹**提供借款100万元,授信放款通知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罚息浮动比率为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借款利率至2015年6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96683.11元,因余欠借款本金803316.89元及逾期利息未清偿,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曹**、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曹**、王核实、曹**均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0万元,其中,被告曹**、王核实的保证金已用于清偿借款,被告曹**的保证金尚未处置。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核保书》;

3、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授信放款通知书等;

4、被告曹**、李**、曹**、庄**、王核实、杨**的身份证明,被告创新公司、康**司、祥**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分行与被告曹**、曹**、庄**、王核实、杨**、创新公司、康**司、祥**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被告李**、曹**、庄**、杨**、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曹**提供借款100万元。被告曹**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与被告曹**系夫妻关系,并与被告曹**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曹**、李**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曹**、庄**、王核实、杨**、创新公司、康**司、祥**司作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债务人曹**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庄**、王核实、杨**、创新公司、康**司、祥**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曹**以保证金10万为借款设立质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曹**交付的保证金享有质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临沂分行剩余借款本金803316.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曹**、庄**、王核实、杨**、莒南县**有限公司、莒南**有限公司、莒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曹**、李**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临沂分行对被告曹**的保证金10万元享有质押优先权。

四、被告曹**、庄**、王核实、杨**、莒南县**有限公司、莒南**有限公司、莒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曹**、李**追偿的权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3元减半收取59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17元由被告曹**、李**、曹**、庄**、王核实、杨**、莒南县**有限公司、莒南**有限公司、莒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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