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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大岭支行与姜**、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沂**大岭支行(以下简称大岭支行)与被告姜**、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岭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姜**在原告单位办理贷款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并由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88.17元,仍欠借款本金41411.83元及利息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1411.8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姜**、王**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支行与被告姜**签订编号为(兰山**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6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支行向被告姜**提供借款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编号为(兰山**支行)保字(2012)年第168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王**同意为被告姜**担保借新还旧贷款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姜**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7333‰。被告姜**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1411.83元及利息未清偿,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5年6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611.83元及逾期利息未清偿。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3、借款凭证;

4、被告姜**、王**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姜**、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姜**、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姜**借款5万元,被告姜**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1411.83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800元应予扣减。被告王**作为《保证合同》中债务人姜**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大岭支行剩余借款本金40611.83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的800元已扣减),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6.09995‰分段计算)。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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