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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沂兰山支行与诸*自强、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兰山支行)与被告诸*自强、董**、郑**、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诸*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郑**、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山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诸*自强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用途为购沙。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郑**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诸*自强提供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董**、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1330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诸*自强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因生意不景气,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董**、郑**、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兰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诸*自强(借款人)、郑**(担保人)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225926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兰山支行向被告诸*自强提供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购沙,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郑**为被告诸*自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董**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以下简称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借款人诸*自强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用于购沙,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郑**、许**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以下简称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许**作为保证人郑**的配偶(财产共有人),对保证人郑**对借款人诸*自强提供担保的承诺无异议,并自愿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诸*自强提供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息9%,逾期利率为年息13.5%,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诸*自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31330元及利息未清偿,引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954.72元,尚欠借款本金30375.28元及利息未偿还。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

4、被告诸*自强、董**、郑**、许**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诸*自强、郑**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董**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被告郑**、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董**、郑**、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诸*自强借款15万元,被告诸*自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1330元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00945.72元应予扣减。被告董**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与被告诸*自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郑**作为《借款合同》中被告诸*自强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许**与被告郑**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应当与被告郑**共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自强、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0375.2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的本金100945.72元已扣减),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年利率13.5%分段计算)。

二、被告郑**、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诸*自强、董**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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