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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韦屯支行与薛**、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沂**韦屯支行(以下简称韦屯支行)与被告薛**、陈**、聂**、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陈**、聂**、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屯支行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薛**在原告单位办理贷款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并由被告陈**、聂**、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经营出现风险,未能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原告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薛**、陈**、聂**、项**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支行与被告薛**签订编号为(兰山**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53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薛**可在金额为8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内,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购聚丙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支行与被告陈**、聂**签订编号为(兰山**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陈**、聂**自愿为债务人薛**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薛**提供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8.5‰,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放出后,被告因经营出现风险,未能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本金3737.19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796262.8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清偿。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3、借款凭证;

4、被告薛**、陈**、聂**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薛**、陈**、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薛**、陈**、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薛**借款80万元,后被告薛**因经营出现风险,未能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薛**亦未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已偿还得本金3737.19元应予扣除。被告陈**、聂**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薛**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聂**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项**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不是涉案债权债务的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项**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项**系涉案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韦屯支行剩余借款本金796262.8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按月利率8.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2.75‰分段计算)。

二、被告陈**、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薛**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山东临沂**韦屯支行对被告项海霞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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