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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韦屯支行与邵**、邵士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沂**韦屯支行(以下简称韦屯支行)与被告邵**、邵士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邵士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屯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9日,借款人邵**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19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8日,并由被告邵**、邵士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因借款人邵**死亡,借款尚有7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二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邵**、邵**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支行与借款人邵**签订编号为(兰山**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22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邵**向原告申请借款1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支行与被告邵**、邵士山签订编号为(兰山**支行)保字(2011)年第29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邵**、邵士山同意为借款人邵**担保借新还旧贷款19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借款人邵**提供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2.5733‰。借款人邵**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涉案借款尚有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未清偿,引起诉讼。

另查明,借款人邵**于2012年8月25日死亡。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邵**与被告邵**、邵士山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邵**、邵士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

另,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4月20日。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告与借款人邵**、被告邵**、邵士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3、借款凭证;

4、借款人邵**、被告邵**、邵**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借款人邵**、被告邵**、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借款人邵**借款19万元。后借款人邵**死亡,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尚有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未全部清偿。被告邵**、邵**作为借款人邵**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邵**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邵**、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屯支行编号为(兰山**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228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8.85995‰分段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邵**、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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