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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苗庄支行与刘**、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沂**苗庄支行(以下简称苗庄支行)与被告刘**、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庄支行诉称,被告刘**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同年11月22日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2笔,现结欠金额分别为0.026446万元和18.979023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刘**、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同年11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0054.69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刘**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山东临**作银行宏伟支行(以下简称宏伟支行)与被告刘**签订编号为(临**)农合行借字(2010)年第33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可在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0日内,向原宏伟支行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购钢管、扣件,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同日,原宏伟支行与被告刘**、刘**签订编号为(临**)农合行字(2010)年第3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刘**、刘**同意为被告刘**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在原宏伟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宏伟支行依约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刘**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9.735‰,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被告刘**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0年11月17日,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5万元;于同年1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期间,原宏伟支行更名为原告苗庄支行。2010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支付第二笔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1933‰,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刘**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

还查明,借款合同到期后,其中,2010年9月14日的借款100万元,被告先后多次偿还借款本金999735.54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1日,余欠本金264.46元及利息未偿还;2010年11月22日的借款22万元,被告先后多次偿还借款本金30209.77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9日,余欠本金189790.23元及利息未偿还。因三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合计190054.69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3、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4、被告刘**、刘**、刘**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刘**、刘**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刘**借款,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0054.69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刘**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刘**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刘**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苗庄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90054.6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64.46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4.6025‰分段计算;189790.23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5.28995‰分段计算)。

二、被告刘**、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刘**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刘**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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