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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沂兰山支行与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兰山支行)与被告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山支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高**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用途为购润滑油等。同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借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刘**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支行与被告高**、被告刘**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164770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高**向原**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购润滑油,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刘**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给被告高**人民币20万元,被告高**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3、借款凭证;

4、被告高**、刘**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高**、刘**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高**借款20万元,被告高**未按时清偿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作为被告高**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高**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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