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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新城支行与张*、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沂**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新城支行)与被告张*、李*、高*、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李*、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城支行诉称,被告张*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单位贷款15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到期,由被告李*、高*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严肃性,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2203.59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李*答辩称,担保属实,没有钱偿还借款。

被告高*答辩称,担保属实,没有钱偿还借款。

被告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支行与被告张*签订(兰山**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47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在规定的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高*于同日与新**行签订(兰山**支行)高**(2012)年第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张*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2.5万元。被告李*、高*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2日原**支行向被告张*提供贷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贷款利率5.86667‰。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迄今尚有借款本金112203.59元未还。原**支行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丁**与被告张**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向原后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丁**承诺对被告张*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高*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丁**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应对被告张*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保证人李*、高*在张*借款时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照约定对张*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李*、高*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丁**追偿。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12203.59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新城支行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8.8‰计算);

三、被告李*、高*对张*、丁**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高*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丁**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保全费1085元,均由被告张*、李*、高*、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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