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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作银行半程支行与卢**、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作银行半程支行(以下简称合行半程支行)诉被告卢**、卢**、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半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师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行半程支行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卢**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临兰半个借字2012第057号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2万元,由被告卢**、卢**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兰山合行半程支行保字2012第057号的保证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8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卢**清偿所欠我行借款本金22万元和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在本院调查时认可借款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卢**、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合行半程支行与被告卢**签订(兰**半程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057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卢**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利率期内不变。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卢**、卢**与原告合行半程支行签订(兰**半程支行)保字(2012)年第057号保证合同,同意为卢**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2年2月16日,被告卢**向原告合行半程支行借款22万元,经其签字捺印确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本次借款期间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916‰。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本金22万元及自2012年8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行半程支行与被告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卢**、卢**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各自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卢**、卢**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卢**、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作银行半程支行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5374‰计算);

二、被告卢**、卢**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卢**、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卢**追偿。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卢**、卢**、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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