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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作银行与张*、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作银行(以下简称兰山合行)与被告张*、李**、胡**、傅**、宋**、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胡**、傅**、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山合行诉称,被告张*于2012年5月31日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15万元,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4.9875‰,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并由被告李**、胡**、傅**、宋**、魏**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已欠息1个月以上,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魏**未作答辩。

被告李**、胡**、傅**、宋**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被告张*的借款用于单位集资建房,建房的公用户上仍然有该笔款项,其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李**、胡**、傅**、宋**、魏**组成大联保体共同向原告兰**营业部出具《设立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以下简称联保协议),承诺大联保体每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大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大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向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兰**营业部(贷款人)在联保协议上签章后,与被告张*(借款人)、李**、胡**、傅**、宋**、魏**(联合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兰**营业部)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8-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2.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时,被告李**、胡**、傅**、宋**、魏**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借款人张*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付集资款,期限36个月,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编号兰**营业部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8-5号,承诺人李**、胡**、傅**、宋**、魏**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张*支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9875‰,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依约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该笔借款到期后,六被告亦未清偿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承诺函;

3、借款凭证;

4、被告张*、李**、胡**、傅**、宋**、魏**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兰山合行营业部与被告张*、李**、胡**、傅**、宋**、魏**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联保协议、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张*借款15万元。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且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亦未清偿借款本息,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胡**、傅**、宋**、魏**作为合同中被告张*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胡**、傅**、宋**、魏**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胡**、傅**、宋**关于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作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4.98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7.48125‰计算;复*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胡**、傅**、宋**、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胡**、傅**、宋**、魏**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张*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17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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