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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与刘**、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枣沟头支行诉被告刘**、陈**、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陈**、王**、张**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准确地址,原告亦不同意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枣沟头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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