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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沂兰山支行与王**、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兰山支行)与被告王**、诸**、赵**、张*、陈**、丛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诸**、赵**、张*、陈**、丛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山支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单位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购废旧金属。同年7月2日,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赵**、陈**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被告诸**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王**的借款20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张*、陈**、丛立东分别作为保证人及保证人配偶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及其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的2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六被告未清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诸**、赵**、张*、陈**、丛立东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向原**支行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购废旧金属。同年7月2日,原**支行与被告王**、赵**、陈**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由被告赵**、陈**担保向原**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购铝锭,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赵**、陈**为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诸**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以下简称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与借款人王**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单位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200万元,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本承诺书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赵**、张*,被告陈**、丛**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以下简称担保承诺书),载明被告张*、丛**分别作为保证人赵**、陈**的财产共有人,对保证人为借款人王**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无异议,并自愿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本承诺书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王**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息9%,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王**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六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因剩余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未清偿,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

4、被告王**、诸**、赵**、张*、陈**、丛**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王**、赵**、陈**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诸**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赵**、张*,被告陈**、丛**向原告共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诸**、赵**、张*、陈**、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王**借款200万元,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诸**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与被告王**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诸**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陈**作为《借款合同》中被告王**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陈**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作为被告赵**的财产共有人、被告丛**作为被告陈**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应当与被告赵**、陈**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丛**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张*、陈**、丛立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张*、陈**、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王**、诸**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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