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临商**限公司半程支行与张**、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限公司半程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半程支行)与被告张**、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行半程支行诉称,被告张**于2013年12月18日在我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50万元正,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由被告张**、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人经营不善,贷款到期无法偿还,为确保我行财产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我行贷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张**、张**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商行半程支行与被告张**签订2013年临商银半支(个)借字第24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商行半程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年利率为8.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张**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另查明,原告商行半程支行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张**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笔借款迄今尚有本金50万元及出借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商行半程支行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商行半程支行与被告张**、张**、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原告商行半程支行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向借款人张**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张**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张**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张**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被告张**、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限公司半程支行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2014年12月18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

二、被告张**、张**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