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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作银行李*支行与史庆节、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李*支行(以下简称李*支行)诉被告史**、史**、徐**、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史**、徐**、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支行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史**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兰山合行李*支行个借字2014第54号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88万元,由被告史**、徐**、蒋**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李*支行保字2014第54号保证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未按合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史**、徐**、蒋**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确保我行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8万元及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史**、史**、徐**、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李*支行与被告史**签订(兰山合行李*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54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史**向原告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10.7333‰。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同日,被告史**、徐**、蒋**与原告李*支行签订(兰山合行李*支行)保字(2014)年第54号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3月30日,原告李*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史庆节提供贷款88万元。

自出借之日起,四被告未偿付过原告借款本金,本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20日。

原告李*支行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罚息。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支行与被告史庆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史**、徐**、蒋**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各自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史庆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史**、徐**、蒋**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史**、史**、徐**、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庆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李*支行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按月利率10.7333‰计算;罚息自2014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09995‰计算);

二、被告史**、徐**、蒋**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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