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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三明农**司吉口分理处与罗**、王**、汪**、黄**、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三明农**司吉口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吉口分理处)与被告罗**、王**、汪**、黄**、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王**、汪**、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吉口分理处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罗**、王**、汪**、黄**、黄*与原告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上述五位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每一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余成员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位成员最高贷款月为3万元。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贷款人向借款人罗**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1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10.386667‰。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罗**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尚欠利息2145.3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截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罗**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尚欠利息8525.84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45.31元,以上两项共计32145.3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法院直接判决)。2、判令被告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王**、汪**、黄**、黄*对以上被告罗**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行吉口分理处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2、联保借款合同、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借据,证明原被告的借款情况,以及各被告之间互为保证人的事实。

3、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给被告罗**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

5、贷款利息结算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罗**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525.84元。

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答辩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已经清楚地载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和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6日,被告罗**、王**、汪**、黄**、黄*与原告农商行吉口分理处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由贷款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叁万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1月5日。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被告汪**、黄*、王**、黄**、罗**与原告农商行吉口分理处签订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被告罗**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38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被告罗**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未归还借款本息,其余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为10.386667‰,借款到期之日为2013年1月5日,表明被告罗**与原告农商行吉口分理处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罗**到期未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黄*、王**、黄**、罗**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上述五被告之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范围内互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与原告农商行吉口分理处的借款发生于联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其余联保小组成员黄*、王**、黄**、汪**应对被告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王**、黄**、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525.8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7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共计4152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王**、黄**、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黄*、王**、黄**、罗**、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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