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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刘*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刘先进、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先进、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刘**、刘*乙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信用社(以下简称曹*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按合同及联保协议组成联保小组,曹*信用社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非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债某甲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其中被告刘*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刘**、刘*乙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曹*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7143.9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1046.07元,被告刘**、刘*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046.07元,合计111046.0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刘*乙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刘*乙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刘**、刘*甲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曹远信用社递交一份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约定:推选刘*为联保小组组长,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曹远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贷款人(或商请其他行、社)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

2013年10月22日,曹*信用社与被告刘*、刘**、刘*乙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为刘*、刘**,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为刘*、刘**、刘*乙,贷款人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信用社;本合同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其中刘*借款100000元,刘**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水电安装;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1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承诺愿为借款人按本合同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本合同项下债某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等内容。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在曹*信用社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刘*,担保方式联保,借款用途水电安装,借款金额1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11.25‰。当日,曹*信用社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刘*银行账户903041001010010024936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未按期返还借款,并结欠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仅支付利息17143.92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046.07元。被告刘**、刘*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远信用社与被告刘*、刘**、刘*乙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借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刘**、刘*乙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刘**、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046.07元(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合计111046.0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刘先进、刘**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0.5元,由被告刘*、刘先进、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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