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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三元支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三元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元支行)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2005年11月,被告刘**在原告处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全民健身卡(卡号:438088XXXXXXXXXX),2008年10月该卡额度增加至20万元。该卡自办卡之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还款正常。但从2013年1月11日消费15万元后,该卡就开始无法全额还款,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被告消费支出198421元,陆续还款113100元,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为36506.56元,至2014年3月21日,该卡已欠款120909.56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申请一张信用额度为5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卡号:409670XXXXXXXXXX),该卡至2012年11月7日止还款正常。但从2012年11月14日肖费40万元后,该卡就开始无法全额还款,2013年11月该卡转入不良透支,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消费支出合计724788.50元,被告陆续还款424100元,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为146393.85元,至2014年3月21日,该卡已欠款439264.32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2014年4月9日,已逾期231天,以上二张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已达136576.38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3月21日止),二张卡透支本息合计达560173.97元。故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560173.9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3月21日止,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依合同约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三元支行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房产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资产及办理白金卡的事实。

3、交易记录2份,4张。证明被告消费2张卡的交易等情况。

4、催收记录1份10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息的情况。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被告刘**在原告处申办一奥运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中银VISA奥运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种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日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乙方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约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经审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38088XXXXXXXXXX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奥运的信用卡。2008年9月该卡额度增加至20万元。该卡自办卡之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消费还款正常。但从2013年1月11日消费15万元后,该卡就开始无法全额还款,每期账单均是最低还款额,在2013年7月21日后,每期账单仅还2100元。2013年11月该卡转入不良透支。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被告消费支出198421元,陆续还款113100元,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为36506.56元,至2014年3月21日,该卡已欠款120909.56元(其中本金94428.12元,利息及滞纳金26481.53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申办一张白金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白金信用卡合约的规定,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透支利息、滞纳金等交易产生的各种费用与奥运信用卡相同,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09670XXXXXXXXXX信用额度为50万元的白金信用卡,该卡至2012年11月7日止还款正常。但从2012年11月14日消费40万元后,该卡就开始无法全额还款,2013年11月该卡转入不良透支,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消费支出合计724788.50元,被告陆续还款424100元,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为146393.85元,至2014年3月21日,该卡已欠款439264.32元(其中本金329169.47元,利息110094.8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2014年4月9日,已逾期231天,以上二张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已达136576.38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3月21日止),二张卡透支本息合计达560173.97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申办奥运信用卡与白金信用卡,并自愿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依有关规定向中国银**三元支行偿还透支本息与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其未提出请求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三元支行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白金信用卡(卡*为409670XXXXXXXXXX)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439264.32元(其中本金329169.47元,利息及滞纳金110094.85元,2014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应按依中银白金信用卡规定的方法计算)。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三元支行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奥运信用卡(卡号438088XXXXXXXXXX)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20909.65元(其中本金94428.12元,利息及滞纳金26481.53元;2014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应按《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三元支行要求被告刘**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2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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